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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基金争议问题司法观点集成/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系列
      • 作者:编者:孙彬彬|责编:张颖
      • 出版社:法律
      • ISBN:9787519791230
      • 出版日期:2024/06/01
      • 页数:414
    • 售价:42.4
  • 内容大纲

        私募基金从“生”到“死”主要分成四个大的阶段,即“募集”、“投资”、“管理”及“退出”。因此,本书也根据四个阶段的顺序梳理了具有代表性的重大疑难问题,并选取典型案例进行个案研究。为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案件的裁审口径,我们会在每个案例的开头直接给出归纳后的“裁判要旨”,再从“案情简介”、“裁判结果”、“各方观点”及“法院观点”四个部分深入分析,供读者全面、深入地了解相关司法裁判思路。需要说明的是,本书在对案例进行梳理的过程中,为方便读者理解案情,尽最大可能保留案例的内容,相关法律规定仍为案例裁判时的内容。同时,在每章节末尾的“律师点评”部分,结合当前实务经验和最新法律研究成果,从法律规定、审判实践等方面对相关问题和裁判思路进行总结和归纳。
  • 作者介绍

        孙彬彬,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合伙人,同时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业协会副会长、上海市青年联合会委员、上海市黄浦区青年联合会副主席等专业及社会职务,并曾获上海市优秀女律师、上海市五四青年奖章、上海市第四届优秀青年律师等称号。     孙彬彬律师长期从事诉讼和仲裁争议解决相关业务,尤其擅长处理金融信托、公司股权和股东权益、商事项目、知识产权引发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与仲裁案件,曾代理大量金融、房地产、公司股权相关领域的商事案件获得胜诉,并为多家国内知名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内外资银行提供涉及债、券、结构化产品、信贷和其他融资项目的相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所获成果均获得客户高度评价。
  • 目录

    第一章  募前阶段的争议纠纷
      第一节  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前未登记备案的法律后果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登记开展私募业务的,其与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无效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备案登记,构成根本违约,投资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进行登记且投资合同中有保底条款约定等多种情形时,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有相应资格,募集失败后非法占有投资款且拒不返还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节  私募基金项目募前阶段居间合同纠纷
        一、私募基金项目居间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私募基金融资项目居间方的审慎调查义务边界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三、私募基金居间合同居间事项的认定
        四、私募基金居间合同收益分配成就条件的认定
    第二章  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争议纠纷
      第一节  因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义务”的内容和方式认定
        二、因投资者自身原因作出的不适当投资行为的认定
        三、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第二节  因金融机构“了解产品义务”引发的纠纷金融机构“了解产品义务”的内容和方式认定
      第三节  因金融机构“风险匹配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金融机构及其员工负有对私募基金产品及投资者资金情况进行了解核实的谨慎勤勉义务
        二、基金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对投资人投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因金融机构告知说明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金融机构的适当告知义务的衡量标准
        二、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不能视作卖方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第五节  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其他纠纷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保本保收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银行参与推荐未备案基金构成过错,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章  私募基金内部管理阶段的争议纠纷
      第一节  合伙型基金内部纠纷
        一、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或处置,须遵守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章程的特别约定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退出机制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规定外,还须审计结算流程确定财产份额
        三、合伙型基金份额转让承诺协议的效力与性质认定
      第二节  契约型基金内部纠纷基金管理人以通道形式开展违规业务或未经投资者同意改变投资对象与杠杆率,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章  私募基金对外投资阶段的争议纠纷
      第一节  “对赌协议”中的回购纠纷
        一、股东间“对赌协议”不构成对目标公司股东权益的侵犯,协议各方应当依约履行
        二、股东间“对赌回购协议”属于投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估值调整条款,不属于“名股实债”等借贷法律关系
        三、回购协议中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需要履行减资、利润分配等法律程序
      第二节  “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纠纷
        一、股权回购与业绩补偿条款相互独立的,投资者可以同时主张权利
        二、业绩补偿款过度超过投资额,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
        三、因业绩补偿条款设计不当导致最终补偿为零或负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相关补偿请求
      第三节  私募投资协议的其他纠纷
        一、因被投资人未能适当履行导致投资协议解除,投资人可依据回购条款等的投资目的要求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二、私募基金投资方依约享有的各类优先权条款,应认定有效
      第四节  FOF类私募投资基金再投资引发的纠纷
        一、FOF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人应当对投资的流向负责,如果投资的方向与实际对母基金投资人的承诺不符,应当向投资
    第五章  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一节  以私募基金机构为被告的劳动争议
        一、关于参与盈亏分成的基金经理的劳动者身份或股东身份的区分和认定
        二、按照一般劳动纠纷思路处理私募基金所涉及的基础劳动争议问题
        三、私募基金母子公司混合用工的连带责任
        四、私募基金机构员工的行为除受公司规章约束外,还受证券行业监管规制
      第二节  私募基金担保合同纠纷
        一、第三人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增信的,一般认为有效
        二、投资人主体不适格、基金未备案等不影响第三人对基金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私募基金与第三人均向投资者承诺保障退出收益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保证承诺有效
        四、基金合同所涉交易如涉嫌犯罪或者被认定构成犯罪,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三节  私募基金执行异议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基金份额受让人不能以所有权排除他人对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
        二、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债务依法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强制执行
        三、基金股权投资具有工商登记的外部公示性,其独立性不足以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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